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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工业区南乐路XXX号XXX栋XXX楼电梯口处,因认为被害人陈某将其道路挡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外伤致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邵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金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