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月娥与朱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娥,朱春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曹月娥。被告朱春泉。原告曹月娥与被告朱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月娥诉称,其与被告妻子系同事关系。2010年9月11日,被告以与家人吵架在外住宿需支付费用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其以现金交付被告。2011年2月底,被告再次以需支付旅馆费用为由向其借款2400元,其亦以现金交付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结欠原告7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元。被告朱春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一份。以证实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结欠原告74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曹月娥与被告朱春泉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朱春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春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月娥借款人民币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春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兰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