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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吕月武、孟庆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吕月武,孟庆贵,于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富江,该单位职工。被告:吕月武。被告:孟庆贵。被告:于翠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被告吕月武、孟庆贵、于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月武、孟庆贵、于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月武于2011年12月19日在我行贷款2笔,合计29708.50元,2012年6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孟庆贵、于翠花进行了担保,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月武、孟庆贵、于翠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月武于2011年12月19日在我行贷款2笔,合计29708.50元,2012年6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孟庆贵、于翠花进行了担保。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约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本金最高30000元,在三年有效期内,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同时约定所借款项还款期限为一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约定两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孟庆贵、于翠花、进行了催收,被告孟庆贵、被告于翠花之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以上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交易流水,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月武欠原告贷款29708.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应予支持。因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孟庆贵、于翠花、进行了催收,被告孟庆贵、被告于翠花之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贷款到期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于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月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借款29708.5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从2012年6月26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计算至判决归还的日期止。二、被告孟庆贵、于翠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吕月武、孟庆贵、于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邸水仙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