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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利平与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平,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高利平,女,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倪雪崇,男,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韩强,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高利平诉被告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我所经营的五原县农贸大楼富星家具城购买一套家具,价值7800元,当时给付2000元,下欠5800元未付,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从原告所经营的五原县农贸大楼富星家具城购买沙发、电视柜、茶几、椅子等,共计价值7800元。当时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原告将被告所购家具送至被告在五原县的家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5800元,被告均未给付,于2014年11月3日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京原三楼家具城家具款5800元(伍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韩振君。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五原县隆兴昌镇住户为韩强,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上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也系其本人用身份证所登记,经办人系韩强,与欠条中韩振君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定货单、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强在原告所经营的家具城购买家具,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所提供的住址交付家具,被告未付款而书写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家具款5800元的请求,理由适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利平家具款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