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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妙紧与滕明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妙紧,滕明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梁妙紧(又名滕妈久)。委托代理人滕明久。被告滕明节。原告梁妙紧与被告滕明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丽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明久、被告滕明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妙紧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丈夫滕绍康被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知到永隆村部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纠纷进行调解。在原告本人没有知晓并参加调解,且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调解的情况下,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将本属于龙西屯4组的集体土地并于2001年已分给原告作为自留地的土地跨组划掉了原告位于田东县林逢镇永隆村龙西屯4组内一块长约24米、宽约8米,面积约为192平方米的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权划归龙西屯1组的被告使用。2014年9月以来,被告将原告位于林逢镇龙西屯4组的自留地将围栏推倒后又将自留地内的农作物及果树、香蕉砍掉。并拉来碎砖头等倒到自留地中宣称,自留地是他的,他要在自留地上其新房。因原告长期随儿子居住在县城,对被告的行为原告直到2015年扫墓时才知晓。经原告丈夫告知,原告才了解到协议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达到非法霸占原告土地的目的,在调解中故意隐瞒原告丈夫与其父亲滕光忠存在房屋纠纷的事实,通过欺诈手段对调解员称,原告丈夫与其父亲存在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导致调解员在没有深入调查取证和偏听偏信、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采信了被告的虚假证言,作出了以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案由来对原本属于房屋纠纷的案件来进行调解。原告认为,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协议书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3份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这块自留地是原告的;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现在经营的土地是原告的;证据3、案发现场照片说明,证明被告现在占用原告土地;证据4、户籍证明、证据5、户籍证明、证据6、证明、证据7、户籍证明,证据4到7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8、林逢镇调解协议书,证明调解书是违法的,不符合事实;证据9、田东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原告的丈夫和祖父打官司的事实,证据10、田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滕明节已经申请法院来执行,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儿子在经营这块土地;证据12、信访答复书,证明这份协议书是违法的;证据13、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滕明久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地是其自留地无法律依据。双方争议地于2014年经现场勘查面积为192平方米约0.29亩,而原告自称该争议地是其自留地完全不是事实。因原告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明细表中记载为0.45亩,与双方争议地面积不符。原告为达到个人目的谎称该争议地为其自留地严重干扰法院依法办案,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砍掉其自留地伤的农作物与果树不是事实。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年曾立案调查,且(2014)东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显示原告当时亦认为是本案案外人滕明山所为。原告所称双方争议地是其自留地实际上是被告祖房的宅基地。1987年原告丈夫滕绍康未经被告父亲滕光忠的同意擅自把被告祖宅拆除,严重侵犯被告父亲的合法权益,被告父亲发现后将滕绍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丈夫应向被告父亲赔偿财物损失801元,但原告丈夫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原告诉请撤销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通过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调解员等手段都不是事实。原告所述在调解中起不在场亦不是事实,因原告的合法委托人滕绍康当时就参与了本案调解并签字。故原告诉请撤销协议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第四,被告无义务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且被告请求原告丈夫立即执行(2014)东民一初字第217号、(1987)东民调字第92号调解书和(1990)执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赔偿义务,请法院一并审理。被告滕明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5份证据:证据1、调解书、证据2、民事裁定书、证据3、民事裁定书,证据1到3证明调解书中的地块是老宅基地不是争议的这块地;证据4、承包明细表,原告所说的自留地的面积和被告老宅基地的面积是不一致的;5、调解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自留地不是被告的祖屋宅基地。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法确认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梁妙紧的丈夫滕绍康(案外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滕光念(案外人)在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一、位于林逢镇永隆村龙西屯长约24米、宽约8米、面积约192平方米(约0.92亩)的土地使用权由滕明节使用。二、滕明节自动放弃田东县人民法院(87)民调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捌佰零壹元(¥801元)的补偿费,不再要求滕绍康继续履行。”原告丈夫滕绍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光念、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李朝林、庞孟、黄国强、黄正盟、黄龙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在调解时原告本人并未到场亦未委托任何人代理参与调解。被告为了达到非法霸占原告土地的目的,在调解中故意隐瞒原告丈夫滕绍康与其父亲滕光忠存在房屋纠纷的事实,通过欺诈手段对调解员称,原告丈夫与其父亲存在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导致调解员在没有深入调查取证和偏听偏信、办案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采信了被告的虚假证言,作出了以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案由来对原本属于房屋纠纷的案件来进行调解。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协议书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撤销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8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认定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无效。另查明,原告梁妙紧与滕绍康为夫妻关系。滕绍康的户籍住址为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西香塘巷35号,非广西田东县林逢镇永隆村龙西屯4组集体成员。滕光忠(案外人)为被告滕明节之父亲。再查明,滕光忠与原告丈夫腾绍康因房产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1987年11月30日作出(87)民调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调结此案,调解书约定滕绍康向滕光忠补偿款801元,滕绍康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滕光忠依据(87)民调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滕绍康短期内无偿还能力而作出东法(1990)执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87)民调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14年3月6日,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自留地的侵占,并把被告前行种植的芭蕉树清理干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本院于2014年5与2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夫妻关系并不当然地构成代理权限。原告梁妙紧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其本人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丈夫滕绍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光念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只有经原告梁妙紧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滕绍康、滕光念及参与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在原告本人未到场,且未提交委托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了涉及原告本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书。滕绍康代替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未依法或者委托授权取得代理权限,并未得到被代理人即原告梁妙紧的追认,因而依法无效。故原告诉请认定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滕明节答辩中请求本院一并审理执行关于(87)民调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东法(1990)执裁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中规定的一切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田东县林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林调字(2014)第21号《调解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滕明节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丽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