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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丰岗与张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岗,张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153号原告:安丰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磊,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安丰岗诉被告张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岗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张传磊、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岗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三轮车与张传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张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张传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已在(2015)东民一初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另一伤者进行赔偿93412.8元,医疗费限额赔偿完毕,剩余财产损失和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3时许,原告安丰岗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传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丰岗及其车辆乘车人李夏霞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磊、安丰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夏霞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安丰岗。鲁L×××××号牌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传磊,该车登记并挂靠在日照顺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丰岗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左髌前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74.44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74.44元;2、误工费3760元(80元/天×47天);3、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施救费560元;7、财产损失5000元;8、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停车费收费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护理人员安丰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从住院病历看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对停车费应提交正规发票且该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价格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车损报告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需要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张传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费、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安丰坤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安丰岗驾驶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传磊驾驶的鲁L×××××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安丰岗及其车辆乘车人李夏霞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传磊、安丰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夏霞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传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5274.44元,予以确认;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酌情误工时间41天,误工费确认为3282元;3、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6天;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26天,为1820元;4、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6天,为520元;6、施救费5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0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24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996.44元。因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本院(2015)东民一初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夏霞进行赔偿93412.8元,医疗费限额赔偿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6587.2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82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402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施救费56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9594.44元,由被告张传磊按50%的比例赔偿479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丰岗误工费3282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传磊赔偿原告安丰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79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