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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合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付某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合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住林州市龙安中路306号3号楼1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1,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住林州市。原告付某诉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经常为家庭琐事毒打原告。1997年2月7日原告生下女儿武某2。为了年幼的女儿原告忍气吞声地生活。而被告平日里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不顾原告母女生活,并且稍有不顺心便继续殴打原告。被告的野蛮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期间,原被告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被亲友劝说而未离成。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婚后,原告生有一女武某2,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32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三羊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写字台二个,电脑桌一个、山地车一辆,餐桌(含椅)一套,微波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等物品,离婚时要求合法分割。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2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美菱牌电冰箱一台、三羊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煤气灶一个、山地车一辆、电脑桌一个、写字台二个、餐桌(含椅)一套等家庭物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1未到庭,亦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7年2月7日生一女武某2,生女武某2现已成年。被告自2014年初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