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同与蒋鸿、蒋观涛、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同,蒋鸿,蒋观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高同,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无业,现住为山西省天镇县张西河乡下营村***号。委托代理人刘锐,男,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蒋鸿,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一号街坊**栋**号。被告蒋观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沧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祝庄子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24号;负责人:李树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同诉被告蒋鸿、蒋观涛、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马海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鸿、蒋观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同诉称: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蒋观涛驾驶的蒙BCK0**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7KM+800M处时,与高同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观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同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蒋鸿作为蒙BCK0**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蒙BCK0**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鸿和被告蒋观涛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9.55元、误工费9259元、护理费1869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3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359.55元。原告高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拟证的事实有:1、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52号),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情况即蒋观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同无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天镇县人民医院1张计10222.55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1张707元及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种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高同事故后的病情和花费的医疗费,住院23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高同的伤残等级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4、财产即电动车购买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时花了3800元;5、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财产损失花去鉴定费1400元;6、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蒋鸿的事故车在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7、原告身份证、户口证明、被告蒋观涛驾驶证、被告蒋鸿车辆行车本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系非农户)及被告驾驶证和车辆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花去交通费1500元;9、护理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护理费用计算依据。被告蒋鸿辩称,答辩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请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观涛在答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2、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但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质证、认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在天镇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出院后到大同市三医院CT医疗费不认可,认为是出院后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产生的该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是后续康复所必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电动车的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在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受到损失是事实,故可酌情支持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事故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支付,有正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原告在天镇县本地医院住院治疗,其诉求费用偏高,认可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但认可300元偏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保险公司认为其证据单一,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8时许,蒋观涛驾驶的蒙BCK0**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7KM+800M处时,与高同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观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镇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222.55元、出院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去70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蒋鸿作为蒙BCK0**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身体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蒋观涛(驾驶被告蒋鸿所有的蒙BCK0**)承担全部责任,高同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蒋观涛系受被告蒋鸿安排从事劳务,故被告蒋鸿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蒙BCK0**车在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应先在晋蒙BCK0**车投保的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够赔付的,由其它赔偿义务人即车主承担。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依照山西省2014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高同的损失金额具体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求10929.55元依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诉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人23天住院期间计算即29661元÷365天×23天×1人=1869元,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还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但考虑到已经护理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但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应为27476÷365天×23天×1人=173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345元,依据本地区的规定,为23天(住院天数)×15元/天=345元,原告计算合乎规定,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计算依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营养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44912元,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计算标准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受伤是在2014年11月8日,2015年3月11日定残,其主张误工日期为123天,且诉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7476元÷365天×123天=925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依本地区司法惯例应为十级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元,依双方意见和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九、鉴定费:依票据为1400元,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因事故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须的、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支付,有正规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十、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3800元,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费用共计76221.55元。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高同医疗费含医药费109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合计11619.55元的10000元,超出的1619.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59元、护理费1731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170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1400元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原告高同的各项诉求费用没有超过被告包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额(122000元+500000元)范围,故被告蒋鸿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17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同车辆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732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19.55元【76221.55元-交强险赔付73202元(10000元+61702元+1500元)】;三、驳回原告高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706元,原告高同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燕军人民陪审员 原一清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