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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喜莲与盖竹兵、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莲,盖竹兵,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58号原告李喜莲,女,1932年12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代理人梁向东、崔正英,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竹兵,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盖俊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喜莲与被告盖竹兵、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向东、崔正英,被告盖竹兵,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莲诉称:原告家祖上留有旧院落带猪圈一个。1984年原告家将旧宅院卖给郜某某(不带猪圈),此后猪圈因不经常使用而闲置,闲置期间被人用垃圾等物填埋。2014年,原告打算将猪圈的垃圾清理重新喂猪使用,被被告盖竹兵以已经向第三人中白楼村委会支付100元购买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家的猪圈是祖辈所留,没有卖给过任何人,理当享有此猪圈的所有权,现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家使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猪圈返还原告。被告盖竹兵辩称:1989年,村委会批给我家的猪圈,有手续,一直占用至今。前期一直喂猪,后来,嫌离家远,就一直堆着玉米秸秆。2014年,原告找我家说想把猪圈要回去,我说村里批放给我的猪圈,我也出钱了,这猪圈是我的。卖给我之前,是不是原告占用着,我弄不清。第三人平山县平山镇中白楼村民委员会述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村民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村委会有权利对土地进行分配及处理,如果原告认为该猪圈系原告所有,应提供相关证据。该猪圈在1984年12月13日以14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盖某某,该猪圈应系盖某某所有。盖某某系被告父亲,于2002年去世。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3日中白楼村委会收取被告盖竹兵父亲盖某某145元,放给其商品圈一个。盖某某于2002年去世,盖某某去世后,此猪圈一直由其子被告盖竹兵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原告称猪圈系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原、被告诉争的猪圈双方均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被告占用的猪圈系其所有,但其未提供该猪圈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盖竹兵返还猪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喜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