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向光与朱永斌、郑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光,朱永斌,郑渊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朱向光。委托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斌。被告:郑渊源。原告朱向光与被告朱永斌、郑渊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永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按月利率1.87%计算9个月为10098元);2、被告郑渊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永斌向原告朱向光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款由被告郑渊源提供保证。被告朱永斌、郑渊源分别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该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2.4%。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已超过了年利率22.4%。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斌应偿付原告朱向光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郑渊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永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永斌、郑渊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