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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金海与何海林、何荣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何海林,何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金海。委托代理人魏文星,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林,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被告何荣华,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富罗镇镇南村横沙246号。原告李金海与被告何海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在审理中原告追加何荣华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魏文星,被告何海林、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海诉称,2015年2月11日晚上12时许,其乘坐被告何海林驾驶的桂D×××××摩托车由蓝天港湾驶向南粤家私城路口时,由于何海林避让车辆突然加速,其受到惊吓摔下,致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拓骨骨折和头部外伤。但被告何海林没有送其去医院治疗,而是强行将其拉到梧州学院附近对其实施强奸,致其处女膜裂伤、外阴粘膜损伤,住院治疗37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海林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2016.84元,2、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4、陪人费29760元,5、误工费19501.29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7760元,8、伤残赔偿金59338元,9、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何海林驾驶的桂D×××××摩托车的车主是何荣华,该摩托车在2011年10月后就没有经过年审,根据规定机动车未经年审不可以上路行驶。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何海林使用未经年审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害的,车主何荣华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何荣华系何海林的姐夫,应与何海林一起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海林辩称,原告确实是从其摩托车上摔下的,但事情发生当晚其开车没有突然加速,不知道原告是怎样摔下车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该再赔偿,对于其他赔偿其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待出狱后慢慢偿还。关于摩托车,其在2013年从广东回来后就买了何荣华的摩托车,只是没有过户,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何荣华辩称,其已经将摩托车卖给何海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何海林约原告李金海等人到本市河西潘塘喝酒聊天。凌晨1时许,被告何海林要求送原告回家,并驾驶桂D×××××摩托车搭乘原告,在途径蓝天港湾对出路段时,原告从摩托车后座摔下,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何海林又以送原告就医为名骗其上车,搭乘原告到本市长××区××大道公路边的非机动车道,不顾原告反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梧州市××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和头部外伤,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术,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扶拐行走,双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定期复诊检查骨折部位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全休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7月7日,梧州市公安局长洲派出所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10日出具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海右下肢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43.75%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何海林当晚驾驶的桂D×××××摩托车的所有人登记为何荣华,事发时没有购买保险,该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李金海在梧州市从事宝石加工工作,事发时已在梧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工作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5)长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摩托车属高速交通运输工具,驾驶人在驾驶摩托车时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保障其他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如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过错责任人的情况下,驾驶人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海林无偿搭乘原告李金海,却没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且原告受伤系由被告何海林驾驶不当造成,故被告何海林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海林、何荣华辩称何荣华所有的桂D×××××摩托车已转让给何海林,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荣华对何海林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李金海过程中因驾驶不当致原告摔下车受伤的事故,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1982.20元;2、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以误工147天(住院36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为15602.6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741元以住院36天计算为38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住院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以住院36天计算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为49338元;6、伤残程度鉴定费,凭票确认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拆除费用8000元,因现时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8343.80元,由被告何海林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程度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108343.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何海林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