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琛傈、林军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琛傈,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委托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琛傈。被告:林军利。被告:林咸升。被告:陈忠信。被告: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琛傈。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银行)为与被告林琛傈、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阳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星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琛傈、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星银行诉称:2014年3月4日、5日、6日、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0120140188号、010120140188-1号、010120140188-2号、01012014018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分别为被告林军利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45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满两年。2014年9月,被告林琛傈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9日,被告林琛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01201408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琛傈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0000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琛傈交付了借款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琛傈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林琛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87762.89元,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也未代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琛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187762.89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0.5000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琛傈、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忠信与王晓霞共同共有的位于台州市绿城玉兰广场琼华园6幢2单元1001室、1002室的房产及地下车位C116号、C117号。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琛傈、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身份证复印件、伊阳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储蓄存款明细、利息结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2015)台临诉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预收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湖星银行与被告林琛傈、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琛傈发放贷款,被告林琛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林琛傈逾期未归还全额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林琛傈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琛傈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自愿对被告林琛傈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林琛傈在原告处的债务发生在上述四保证人承诺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主债务额亦不超过450万元最高限额,被告林琛傈不履行债务时,四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均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琛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187762.89元,以后按月利率10.5000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琛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伊阳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琛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782元,由被告林琛傈负担,被告林军利、林咸升、陈忠信、浙江伊阳城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7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