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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付华宝与季益武承揽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益武,付华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益武,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华宝,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益武因与被上诉人付华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季益武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淮南广弘城5#-13#楼由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驻工��代表为朱亚庭、季益武,二审中案外人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称上述证明是虚假的,由于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其述称季益武在二审提供的证明为虚假的应在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后予以审查为妥,并由此进一步审查季益武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季益武向付华宝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