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世杨与罗灿福、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杨,罗灿福,刘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刘世杨,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沙县。被告罗灿福,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刘丽梅,女,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住沙县。原告刘世杨与被告罗灿福、刘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灿福、刘丽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未还其他欠款。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至实际还款日,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利息为2.025万元);3、本案受理费及诉保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刘世杨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15‰按月付息。此据经借人:刘丽梅罗灿福2012、2、23”。同日,原告委托其妹妹刘小琼汇入被告罗灿福帐户15万元。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借条等证实,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灿福、刘丽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罗灿福、刘丽梅自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刘世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3122.5元,由被告罗灿福、刘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