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华伟诉被告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伟,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97号原告:李华伟(又名,李伟),男。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城南柏杨社区。法定代表人:徐海鹏,系公司董事长。负责人:徐海涅,系公司主要经营人。原告李华伟诉被告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执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祥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华伟诉称:2015年6月底,被告承办2015年《中国好声音》德江赛区歌手选拨赛与谢某某达成协议,在被告承办选拨赛期间,由谢某某支付被告场地费举行商贸展览会。与此同时谢某某因租用原告的展棚展板,原告为谢某某玉龙湖商贸展览会提供了70组展棚、展板。因被告选择的玉龙湖小区,展销会没有商家参展,故谢某某招商没有成功,谢某某不知去向,原告只好拆除自己的展棚、展板,但被告却以谢某某未全部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而阻止原告拆除,于2015年7月5日将原告的展棚、展板拉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70组展棚、展板。被告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华伟主张的被告承办2015年《中国好声音》德江赛区歌手选拨赛,谢某某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承办选拨赛期间,由谢某某支付被告场地费举行商贸展览会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谢某某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其提供能够搭建130-150家展棚的场地,场地租用费为13万元,展棚、展板由谢某某负责,后因谢某某欠被告的费用,被告认为展棚展板是谢某某的,被告才扣留的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展棚、展板是原告的还是谢某某的问题,虽原告提供了展棚租赁合同、接处警笔录、“中国好声音”德江赛区报道、电话录音和证人苏祥忠的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被告扣留的展棚展板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办2015年《中国好声音》德江赛区歌手选拨赛,谢某某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承办选拨赛期间,由谢某某支付被告场地费并招商举行商贸展览会。后因商贸展览会未成功,谢某某未向被告付清费用。原告认为商贸展览会所用的展棚展板是谢某某在原告处租用的,自己也未得到租赁费用而拆除展棚和展板,因被告阻止并将展棚和展板拉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展棚和展板是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被告占有展棚和展板的所有权是原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伟要求被告德江县梦七星文化演艺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展棚、展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执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鹤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