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肖昭明与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昭明,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肖昭明。被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原告肖昭明与被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久久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谢良贵于2015年1月承包了被告的电梯安装工程后于2015年3月21日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原告听从谢良贵的安排到井冈山奥源大酒店从事电梯钢丝绳的更换工作,当天与原告一并参加工作的还有原告工程师尹军生和公司维保员王非。下午5时左右,维保员王非在井道开电梯,没有注意机房的情况,致使原告右手大拇指拇指指关节以上断裂,当日送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医治,后转红十字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案外人谢良贵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由案外人谢良贵安排、管理原告工作并发放工资。2015年4月11日,原告因“右拇指外伤术后坏死3天”入吉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吉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吉安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其陈述可知原告未经被告雇请、工作无需接受被告管理、工资不由被告发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昭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