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5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关彦红与潘文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彦红,潘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095号原告关彦红,女,1968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潘文杰,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经理。原告关彦红与被告潘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文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彦红诉称,2015年4月29日10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潘文杰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Q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我骑北京8X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潘文杰、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206.78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服装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潘文杰驾驶京Q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关彦红骑北京8X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关彦红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潘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一、事故后,关彦红在北京市海淀医院就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关彦红的医疗费共计3206.78元;三、关彦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表示事故后不敢骑车了,对方连句道歉都没有;四、关彦红主张营养费1000元,表示数额估算的;五、关彦红主张误工费3500元,表示自己是临时工,给五金店送货,要求一个月的误工费,有5周的休假证明,并提供北京金泰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载关彦红是其单位聘用临时职工,月薪3000元;六、关彦红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七、关彦红主张服装损失费1000元,表示因为事故造成裤子损坏,提供受损裤子照片;八、京Q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潘文杰、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挂号单、休假证明、医疗费核对证明、费用明细、车辆信息、保险信息、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衣服受损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文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潘文杰、保险公司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潘文杰负全部责任,其所驾的京Q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保险责任限额予以理赔。由于关彦红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潘文杰的赔偿。现关彦红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服装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所提供证据判定;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服装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关彦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关彦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206.78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服装损失费300元,共计7306.78元。潘文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关彦红医疗费、营养费三千七百零六元七角八分,交通费、误工费三千三百元,服装损失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零六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关彦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已由关彦红预交),由关彦红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