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侯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均,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年晓康,居民。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占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毛均,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恋爱,经媒人于2013年6月订婚,并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见面时,被告向男方索要见面礼10100元,俗称XX挑一。同时被告又要了买项链和衣服钱10000元,改口礼1000元。在婚礼前一周,被告又要了15000元用于买金手镯和衣服。××××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要了彩礼猪羊折款12000元(猪6000元、羊6000元),并要了14个红包共计4900元,当天原告下礼物品4000元左右。购买家具花费7880元、家电12880元。拍婚纱照花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自举行婚礼后,就经常吵闹。被告脾气脾气暴躁,摔家里的东西。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用碎玻璃把原告的面部划伤。另外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很长时间不回来,不愿和原告一起生活,也不愿意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借婚约为名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817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学关系,2013年6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当时因为原告年龄未满22周岁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经媒人介绍索要见面礼的说法,同时原告也没有为被告购买项链及手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返还被告结婚时所配送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学关系,2013年4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家通过媒人倪艳玲给被告见面礼10100元,原告母亲给被告改口礼1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天原告家给被告家下礼,物品有鸡、鱼、肉、酒等物品,并通过梅雪果给付被告家红包14个,共计49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陪嫁电动车、沙发、餐桌、电脑、电脑桌等物品。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按照当地习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原被告双方虽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及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给被告家下礼的鸡、鱼、肉、酒等物品,因本院无法确认物品的价值,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买衣服、项链、金手镯等彩礼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家具、家电及拍婚纱照的费用,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的物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主张可另行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彩礼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侯某负担897元,被告马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占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