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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与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刘燕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刘燕峰,方洪珍,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陈俊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站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剑宁,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单位员工。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东关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燕峰,执行董事。被告刘燕峰。被告方洪珍。被告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内。法定代表人陈俊智,经理。被告陈俊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城信用社)与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行车业)、刘燕峰、方洪珍、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葆印务)、陈俊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7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奇莹、郭冷钰,被告绿葆印务、陈俊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行车业、刘燕峰、方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行车业、绿葆印务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永行车业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用途转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8.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绿葆印务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8日,被告陈俊智签订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永行车业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燕峰、方洪珍签订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永行车业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永行车业发放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永行车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077.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2、被告刘燕峰、方洪珍、绿葆印务、陈俊智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梅城信用社与被告永行车业、刘燕峰、方洪珍、绿葆印务、陈俊智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永行车业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代为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行车业还本付息,被告刘燕峰、方洪珍、绿葆印务、陈俊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行车业、刘燕峰、方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8221.9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另行计付)。二、被告刘燕峰、方洪珍、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陈俊智对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城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815元,由被告建德市永行车业有限公司、刘燕峰、方洪珍、浙江绿葆铝铂印务有限公司、陈俊智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