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杨、汤桂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李杨,汤桂珍,李国华,李国月,李国英,王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910号原告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肖永春。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斯玲,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汤桂珍,女,193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国华,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国月,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国英,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奚征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志超,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后勤公司)诉被告李杨、汤桂珍、李国华、李国月、李国英、第三人王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邓斯玲、被告李杨、李国华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王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隽倩、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旦后勤公司诉称,李国强在原告公司担任司机职位。2013年11月21日,李国强驾驶牌号沪F2XX**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沪渝高速公路南侧23.4公里处,恰遇第三人王志超驾驶沪N0XX**小型车辆,在非紧急情况下沿应急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并追尾撞击李国强车辆,导致李国强受重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王志超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李国强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7日死亡。在长达一年半的抢救过程中,李国强的家属向李国强所在单位即原告借支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2,201,172.87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杨归还281,165.07元,尚欠1,920,007.8元未还。因李国强的父亲李仁忠后于李国强死亡,被告李杨、汤桂珍系李国强的继承人,被告李国华、李国月、李国英系转继承人,对上述医疗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第三人王志超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承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920,00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王志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以借支关系作为起诉的依据,诉状所述内容却为追偿权,法院最终以追偿权作为案由立案。李国强系事故受害人,又是原告的员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救助的义务,其应当向第三人直接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要求作为受害人家属的五被告承担责任,并且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第三人王志超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应该是由李国强的继承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是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因为代位诉讼只存在于合同案件的诉讼中,而不适用本案情况。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已就本次事故进行了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额度已用尽,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已理赔323,108.74元。根据保险法的解释,保险事故只对被保险人、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3时14分许,李国强驾驶牌号沪F2XX**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沪渝高速公路南侧23.4公里处,李国强发现车辆故障并将车停至应急车道内并下车检查车辆排除故障时,适遇第三人王志超驾驶沪N0XX**小型轿车在非紧急情况下沿应急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沪N0XX**小型轿车追尾撞击沪F2XX**车,沪F2XX**车又撞上站在该车前检查车辆的原告,造成两车车损,王志超、李国强和沪F2XX**车上乘坐人蒋以山等多人受伤。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不负事故责任。李国强受伤后至2014年2月12日,在上海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606.11元(含救护费155元)。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系王志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2014年5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国强12,500元,王志超赔偿李国强409,922.71元。判决后,被告李杨于2015年2月12日归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垫付的李国强的医疗费用281,165.07元。另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杨浦人社认(2013)字第13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李国强于2013年11月21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治疗无效,李国强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李国强与杨建芳系原配夫妻,生育一女即被告李杨。杨建芳于1999年2月17日报死亡。李国强父亲李仁忠于2015年4月27日报死亡,李国强母亲即被告汤桂珍。李仁忠与汤桂珍系原配夫妻,生育了李国强、被告李国华、被告李国月、被告李国英,无其他子女。2015年5月8日,复旦大学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李杨给付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的综合保障计划(意外伤残)理赔款60,000元。2015年5月25日,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分中心核定,该中心向被告李杨支付李国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二、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王志超与被告李杨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一、王志超赔偿李杨因交通事故致李国强受伤后抢救无效而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6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75,120元、护理费56,560元、律师费51,000元,总计500,000元……三、王志超赔偿因李国强受伤后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2,059,494.02元(其中复旦支付部分为1,920,007.80元,李扬支付部分为139,486.22元)……其中第一项500,000元的赔偿款王志超已履行完毕。三、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6元。四、经核算,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向上海武警总队医院转账54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向上海安泰医院转账48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向上海长海医院转账23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向上海安泰医院转账78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总计为2,030,000元,均用于李国强的伤情治疗。2014年11月19日,上海长海医院向原告退款20,080.47元;2014年12月11日,上海长海医院向原告退款7028.69元;2015年4月20日,上海安泰医院向原告退款2670.97元。上述退款金额总计为29,780.13元。原告的借款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相关会计凭证显示,原告为李国强的事故现金支出金额为200,953元,明目为购买药品、家属借款等。五、2015年8月19日,李杨、汤桂珍诉王志超、人民保险公司一案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488号,该案现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认定工伤决定书》、综合保障计划给付单、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支票等相关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翔殷支行的银行对账单、原告借款付款凭证、记账凭证若干、(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6月30日赔偿协议书、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10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系构成工伤。后李国强治疗无效死亡。受害人李国强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由相应的工伤保险范围理赔或由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李国强的用人单位,垫付了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在李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尚未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以追偿权为由起诉要求李国强的法定继承人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位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杨、汤桂珍、李国华、李国月、李国英返还医疗费人民币1,920,00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王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复旦后勤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祝杨盈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