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振荣与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郑文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荣,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郑文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曹振荣,农民。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业主刘娜,农民,。被告郑文良,农民。原告曹振荣与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被告郑文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党权泳、人民陪审员王建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刘娜、被告郑文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荣诉称,2014年,原告承揽被告的服装加工业务,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1077.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07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业主刘娜、郑文良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业主刘娜、郑文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业主刘娜、郑文良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娜,经营服装加工业务。刘娜与被告郑文良系夫妻,共同经营润旺达服装加工厂。2014年,原告从二被告处承揽服装加工业务。截至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共计11077.7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二被告处承揽服装加工业务,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加工费。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107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蓟县润旺达服装加工厂业主刘娜、被告郑文良给付原告加工费1107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