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运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博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柳州市运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博文,张露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兴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汪春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钢,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运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西鹅乡文笔村下龙纹屯。法定代表人杨治强,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博文。被告张露丹。原告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运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福公司)、梁博文、张露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宇和人民陪审员黄隆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福公司、梁博文、张露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声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于2012年8月27日共同签订《2012年物料加工合同》及附件《物流管理要求协议》、《价格清单》、《模具交接清单》等。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及时向被告运福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但被告运福公司收货后却未依约向原告方付清货款。在原告的催促下,双方经认真对账并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运福应付——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费明细表”,该表明确表明被告运福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06773.65元,被告梁博文在该表上签字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该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又一次违约,根本没依约将所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多方追索均未果。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产品加工费506773.65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款50677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声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物料加工合同1份;2、物流管理要求协议1份;3、价格清单1份;4、模具交接清单2份。其中,证据1是主合同,证据2-4是该主合同的附件,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签订物料加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加工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5、运福应付-声源公司产品加工费明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且被告梁博文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诺由其承担。6、运福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加盖工商局查档印章)1份,证明被告梁博文从2013年5月8日起不再是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已将其持有运福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7、运福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工商局查档印章)1份,证明被告张露丹于2014年9月3日已将其持有运福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该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治强。8、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系从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南民初(二)字第716号案件的案卷中调取,证明被告梁博文与被告张露丹系夫妻关系。9、现金交款单复印件1份、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因被告梁博文、张露丹下落不明,本案的诉讼材料需登报刊登公告向该二被告公告送达,其中有350元是登报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发生的费用,另外的350元是预付登报刊登公告送达本案的判决书发生的费用。被告运福公司、梁博文、张露丹均未作答辩,且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运福公司、梁博文、张露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声源公司提交以上证据1—4、证据6—9之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原告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其庭后亦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声源公司与被告运福公司存在零件产品承揽加工的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为承揽人,运福公司为定作人。2012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运福公司(甲方)共同签订编号为YF20120827的《2012年物料加工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附件,包括《物流管理要求协议》、《价格清单》、《模具交接清单》等,其中《2012年物料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应满足柳州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标准及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本合同数量为计划数,实际执行数量以甲方发出的供货通知为准。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①月底发指导性计划;②紧急性电话沟通”;第五条约定:“交(提)货地点:甲方仓库或其它甲方指定的地点”;第六条约定:“交货方式:按甲方供货通知单的具体要求交货”;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乙方办理运输业务并承担运输风险,负责所有运输运杂费,……”;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收到第一次货物经检验合格后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17%)到甲方,入账后以押款60天后开始结算,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若以现金结算则扣除贴现部分,但应经双方事先沟通)。之后每次来货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滚动结算,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17%)到甲方,甲方收到后在第三个月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若以现金结算则扣除贴现部分,但应经双方事先沟通)”;第十三条约定:“……合同附件:双方签署的下述协议或文件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物料加工合同附表》、《物流管理要求协议》、《价格清单》、《模具交接清单》”;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由运福公司与原告分别在甲方与乙方一栏上加盖印章,并且亦分别由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博文、汪春阳在相应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名;《价格清单》约定:加工零件成品按如下单价计收加工费:左后撑柱(零件图号:9034619GY)的单价为2.96元;右后撑柱(零件图号:9034618GY)的单价为2.96元;安全带A板(零件图号:24547013)的单价为0.67元;安全带B板(零件图号:24547014)的单价为4.8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运福公司将加工所需的模具材料交予原告并共同办理了交接手续。之后,原告根据运福公司的供货通知要求为其实际加工了相应的零件产品。2014年5月26日,原告派代表刘祥秀与运福公司共同对其双方产品加工的账目进行核算并签订《运福应付-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费明细表》确认扣除原告应向运福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外,运福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合计506773.65元,在该明细表落款“确认”一栏上分别由刘祥秀、梁博文签名并且梁博文在其签名的下方还签署“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之内容。因原告享有的债权未受实现,其以经多次向被告方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梁博文、张露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4B版)刊登公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本案相关的应诉材料。另查明,被告运福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博文原为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召开股东会同意梁博文将其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陆燕熹,并且决定免去梁博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改由张露丹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3日,运福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决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露丹变更为杨治强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梁博文与被告张露丹系夫妻关系,其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声源公司与被告运福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共同签订编号为YF20120827的《2012年物料加工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附件(包括《物流管理要求协议》、《价格清单》、《模具交接清单》等)系其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生效,受法律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履行所负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根据运福公司的供货通知要求为其实际加工了相应的零件产品,依据原告提交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运福应付-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费明细表》之内容确定经扣除原告应向运福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外,运福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加工费合计506773.65元;至于该份明细表之效力是否及于运福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虽该份明细表落款“确认”一栏上并未加盖有运福公司之印章,而在该“确认”一栏上签名的梁博文亦已并非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原告与运福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上述合同发生承揽业务往来时,梁博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运福公司在此前亦并未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通知原告,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梁博文在签订该明细表时仍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具有代表该公司的代理权限,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故梁博文在上述明细表签名之效力及于运福公司,运福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运福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506773.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原告主张运福公司应以所欠的加工费50677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该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运福公司在收到原告代为加工的零件产品后未能及时向原告足额付清相应的加工费,故运福公司已构成违约,结合梁博文在上述明细表的签名下方签署“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之内容以及上述对梁博文在该明细表签名之效力及于运福公司之认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提出上述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其他被告主体,即梁博文、张露丹的责任承担问题。(1)梁博文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因与原告缔约的相对人系运福公司而并非梁博文个人,而原告亦确认与其发生承揽业务往来的系运福公司,故原告诉请梁博文个人与运福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上述由运福公司所欠的加工费506773.65元于法无据;原告诉称,梁博文在上述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运福应付-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费明细表》落款“确认”一栏上签名并签署“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之内容表明梁博文自愿承担运福公司该所欠的加工费债务,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梁博文在该《运福应付-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产品加工费明细表》上的落款签名并签署“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内结清”之内容形成表见代理,实际系代表运福公司所签写,并且该签写的承诺内容中亦并未明确有关于运福公司上述所欠的加工费债务承诺由梁博文个人承担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诉称观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梁博文在本案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张露丹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张露丹系梁博文之妻,并且亦曾担任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诉请张露丹在本案中亦共同对运福公司上述所欠的加工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虽张露丹系梁博文之妻,但如上所述,因梁博文在本案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基于张露丹与梁博文系夫妻关系之事实提出张露丹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并且,虽张露丹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曾担任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庭审查明运福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之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基于张露丹曾担任运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实提出张露丹应对运福公司上述所欠的加工费债务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之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梁博文、张露丹在本案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运福公司逾期付款所致,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运福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运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人民币506773.65元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欠款50677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声源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283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柳州市运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