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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96号原告:吴某,女,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徐庆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标,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汪某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发现被告喜欢赌博,我们常为此常发生争吵。现我们夫妻已经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虽通过网络联系相识,经过多年的交往后才正式结婚。我们之间虽有些矛盾,但多是误会造成。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手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属合成照片,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时自己制作,不能用于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证明效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相识,后正式交往。2009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被告玩牌之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20日,原告吴某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经网络联系相识,相识数年后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双方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如能互谅互让,理性化解家庭矛盾,更有利于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稳定、和谐。同时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