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481号原告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二段***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段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铁佛镇高荣村。法定代表人陈铁军,总经理。原告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科迪公司)诉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星船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川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船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商品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中间扭矩管、修复曲轴等产品,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中间扭矩管、修复曲轴,2015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040元,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余款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为止;2016年8月21日前被告支付8月18日所购中间扭矩管等货物的价款55000元,原告则向被告供货。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36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040元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星船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商品买卖关系,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中间扭矩管、修复曲轴等产品,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值为55000元的中间扭矩管、修复曲轴。2015年8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由中科迪公司向星船城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星船城公司尚欠中科迪公司的货款236040元中的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款为止。二、星船城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前支付2015年8月18日星船城新购中间扭矩管的货款55000元,中科迪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货送至星船城公司仓库(二厂),逾期供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科迪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星船城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8月18日所购中间扭矩管的货款55000元,故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的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情况及欠付货款236040元,双方并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科迪水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36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6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被告四川星船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霄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