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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尤喜东与王善林、王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7-1号申请执行人尤喜东。委托代理人张巍,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善林。被执行人王勤。原告尤喜东与被告王善林、王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善林、王勤确认应共同返还原告尤喜东房屋租金150000元,由两被告在2014年7月-12月期间分别于每月底前归还原告5000元,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原告70000元,在2015年2月-6月期间分别于每月底前归还原告10000元。三、两被告如有任一���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到期未归还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7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王善林、王勤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尤喜东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7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40000元,执行费为2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善林、王勤除了乡下宅基地房屋外,在吴江区范围内无商品房、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王善林在2012年12月14日因犯赌博罪曾被本院判处有限徒刑八个月,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勤系王善林女儿,现在一店铺打工,家中尚有70多岁的老奶奶及无劳动能力的残疾母亲需赡养,现无履行能力。2015年9月24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善林、王勤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