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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徐某、张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石某,女,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石某之媳。被告:张某甲,女,199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石某之女。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石某之子。原告石某诉被告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徽,被告徐某及被告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德刚,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58年1月24日,原告与张洪锦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女张某乙,长子张方才,次子张某丙。婚后,张洪锦取得宅基地一宗,用地面积为249.75平方米,自建房屋5间,建筑面积75平方米,并于1990年12月2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桓集建1990字第07-9-025号)。1993年7月31日,张洪锦因病去世。1994年2月7日,长子张方才与被告徐某结婚,1995年7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07年12月30日,张方才去世。张洪锦去世后遗留的房屋一直未能进行分割,各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和所有权。现请求依法分割张洪锦遗留的位于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房屋五间,确认原告依法享有的份额;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石某、被告张某甲分别享有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徐某享有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不享有份额。1994年3月1日,涉案当事人已经进行了分家,根据立家清单,涉案房屋归张方才与徐某所有。2007年12月30日,张方才去世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徐某、被告张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分割上述房屋的权利,据此产生上述份额分割的比例,被告徐某、被告张某甲一直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原告石某起诉,原告石某之夫张洪锦于1993年7月31日去世,分家之日是1994年3月1日,原告石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归原告石某所有,被告张某乙享有继承权。被告张某丙辩称:涉案房屋归原告石某所有,被告张某丙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张洪锦于195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二子,长女系被告张某乙,长子系张方才,次子系被告张某丙。婚后,原告石某与张洪锦在桓台县索镇王沟村取得宅基地一宗,用地面积为249.75平方米,自建北屋五间,建筑面积75平方米。1990年12月,桓台县土地管理局为张洪锦发了放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桓集建(1990)字第07-9-025号。1993年7月31日,张洪锦去世。张洪锦的父母均早于张洪锦去世。1994年2月7日,长子张方才与被告徐某结婚,1995年7月22日生一女孩,系被告张某甲。2007年12月30日,张方才去世。2015年4月17日,原告石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提交的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徐某提交的立家清单、原告石某与徐红谈话录音、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被告张某丙提交的收据、收款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原告石某之夫张洪锦于1993年7月31日去世,继承从被继承人张洪锦死亡时即1993年7月31日开始。原告石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对原告石某要求依法分割张洪锦遗留的位于桓台县索镇王沟村房屋五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欣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灵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