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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昊鑫电器有限公司与王梦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昊鑫电器有限公司,王梦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舒华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招,男,199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昊鑫公司)与被告王梦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王梦招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昊鑫公司诉称,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向我公司送达,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才第一次看到,该决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未向原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且被告王梦招已经完全恢复,不存在劳动能力障碍。我公司对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王梦招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速递公司多次投递后于2014年6月20日已经妥投,有收件回执为证。且2015年1月27日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原告已经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有效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即使没有送达,原告开庭当日已知晓该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结论,但原告仍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已经超过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因此,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综上,我对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判令原告博兴昊鑫公司支付被告王梦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6181.5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梦招受伤前为原告博兴昊鑫公司的冲床工。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王梦招在工作过程中被模具砸伤。2014年5月10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因该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15年9月28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王梦招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4年12月20日,王梦招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博兴昊鑫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梦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2015年3月30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5)第00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博兴昊鑫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梦招:1.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5.25元(3728.75元/月×9月×60%);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25元(3728.75元/月×7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45元(3728.75元/月×12月)。原告博兴昊鑫公司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一份,考勤表一张,邮件回执两张,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梦招在原告博兴昊鑫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梦招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因工受伤,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博兴昊鑫公司主张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送达原告,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无论该两份文书是否送达,原告均已在仲裁过程中知悉了两份文书的内容。原告未就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被告王梦招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对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鉴定申请再次鉴定,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博兴昊鑫公司未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王梦招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王梦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博兴昊鑫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为1200元,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月工资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梦招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经本院核定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2100元/月×3月),被告王梦招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交住院病案等证据说明其治疗和恢复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按照3个月计算;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2100元/月×9月),按其9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01.25元(3728.75元/月×7月),以劳动合同终止时滨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7个月计算;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45.00元(3728.75元/月×12月),以劳动合同终止时滨州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2个月计算。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6046.25元,由原告博兴昊鑫公司承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梦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604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省博兴县昊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