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1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超与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王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2232号原告李超,男,1973年8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王亚男,女,1981年5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超与被告王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超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只陆续偿还了原告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亚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王亚男向原告李超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超柒万元整,借款人:王亚男,2013年12月12日,二○一四年肆月一日还款(王亚男)。”上述借款,被告王亚男已经陆续偿还原告李超3万元,尚欠4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超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超与被告王亚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超要求被告王亚男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男偿还原告李超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王亚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王亚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