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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XX汽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XX汽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XX汽修,负责人闫某某,住址:长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XX汽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国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XX汽修负责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冬原告在被告处修车,修车款900元,后来欠被告修车款800元,当时原告没钱未支付修车款,2015年8月15日因原告的车油泵不好使要求被告退油泵,被告说修车款还没给,将原告的夏利车扣了,后原告找朋友去送修车款,被告不收钱也不返还夏利车,后原告报案未解决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扣原告的车,车是原告放被告那的,损失也得拿出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欠修车8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2015年8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要求被告退油泵,原告将被告的夏利车扣住,后经XX派出所解决,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将车从被告处取回。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原告未就其损失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或者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扣原告的车辆系原告自用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自用车辆的损失无法计算,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不是被告扣车行为的直接经济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苗建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