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左兴华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胡恒桂、余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兴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胡恒桂,余建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兴华,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表人:胡恒桂,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桂明明,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恒桂,男,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华,男,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左兴华因与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被上诉人胡恒桂、余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兆金,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冬生、桂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恒桂、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玉 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 士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普曼(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