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鹏与重庆金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鹏,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64号原告肖鹏,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一支路2号附1号厂房12号1、2、3楼,组织机构代码06618833-3。法定代表人林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鹏与被告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2015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小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与被告今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鹏诉称,其于2014年2月到被告今瑜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至被告单位工作以来,每天至少工作9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没有安排休息,被告从未支付原告任何加班工资。2015年4月1日,原告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于2015年4月9日要求原告签署空白的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因此便于次日不准原告进行单位上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5042.40元。被告今瑜公司答辩称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的工资系依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综合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肖鹏、今瑜公司及重庆能源职业学院签订了《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今瑜公司同意录用肖鹏在物流部送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报到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11日,肖鹏向今瑜公司递交了《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称,现因本人不能及时向公司提供办理社保的相关材料,致使公司不能及时为本人办理相关社保关系。鉴于准备办理社保所需材料需要一些时间,故本人特向公司申请延缓缴纳,待本人材料齐全时再行办理社保关系。在未缴纳期间,本人自愿放弃社保相关福利,与之发生的相关责任及纠纷与公司无关。工作期间,今瑜公司没有为肖鹏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据肖鹏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以今瑜公司为付款方的工资转账记录包括:2014年10月分两笔支付的773.70元和2147.79元,共计2921.49元;2014年11月分两笔支付的1063.73元和2119.39元,共计3183.12元;2014年12月分两笔支付的1117.90元和2521.75元,共计3639.65元;2015年1月分两笔支付的1063.73元和2220.58元,共计3284.31元;2015年2月分两笔支付的927.57元和2134.13元,共计3061.70元。2015年4月1日,肖鹏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日向今瑜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了《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据《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同意对今瑜公司的销售员、驾驶员、送货员、总经理、采购副总、营销副总、质量副总(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且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社会保险延缓缴纳申请》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职工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但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人员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原、被告在招用过程中所形成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已经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和上班时间进行了明确。按照被告经行政审批同意的对包括驾驶员在内的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原告并不适用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平均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最低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元,由原告肖鹏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