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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叶贵洪、赵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贵洪,朱某,赵某甲,赵某乙,龚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贵洪,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自谋职业,捕前暂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2012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绰号朱大,男,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自谋职业,住四川省自贡市。2012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5月24日被四川省荣县公安局抓获并于6月5日移送芳草湖垦区公安局。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自谋职业,捕前住新疆昌吉市。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自谋职业,暂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总场。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又名龚小某,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自谋职业,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4月20日被寻甸县公安局抓获并于5月1日移送芳草湖垦区公安局,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芳草湖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贵洪、赵某甲、赵某乙、龚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芳垦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贵洪、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叶贵洪、朱某及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龚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初,被告人赵某甲与龚某商议在新湖总场利用电子赌博机开设赌场营利,赵某甲联系哥哥赵某乙,由赵某乙租下新湖总场檀香雅居小区南门银座3号门面房,龚某又与被告人叶贵洪、朱某商议共同出资。其后由叶贵洪、龚某、朱某出资装修及购买赌博机,并约定赵某甲、赵某乙二人与叶贵洪、龚某、朱某三人各分一半收益。开业后,叶贵洪、赵某乙负责日常管理,赵某甲雇佣关某在店内给赌博机上分下分。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扣电子赌博机6台、记账本19册及赌资7884.5元。经鉴定,涉案的6台赌博机中1台因损坏未使用,其余5台赌博机共有48个操作单元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派出所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纸张两张、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证明、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叶贵洪、赵某甲、赵某乙、龚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关某、王某、高某、陈某、冉某、赵某丙、宁某、马某、吴某、李某甲、杨某、苏某、李某乙、艾某、石某、俞某、冯某、张某的证言;物证赌资7884.5元、笔记本19本;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贵洪、赵某甲、赵某乙、龚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商议,分工负责,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赵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明确的股份,但从其供述及结合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对其该部分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贵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传唤即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朱某均系从外地抓获归案,且龚某属犯罪行为的发起人,朱某有前科,故对两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叶贵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龚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贵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五、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六、赌资7884.5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叶贵洪以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朱某以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贵洪、朱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叶贵洪所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为开设赌场出资且又系累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于朱某所提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朱某从预谋开设赌场到实际出资,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及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叶贵洪、朱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龚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魏建勇审判员  渠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