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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满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满荣,2002年12月因犯强奸、抢劫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减刑后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满荣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满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满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大明水厂附近,被告人张满荣发现一居民房门没关,入内将卧室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偷走后离开。随之,其发现隔壁一居民房门也没关,即进卧室翻查化妆台,刚刚翻就听见门口的摩托车声音,于是往外面走,被房主胡平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4元(人民币,下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满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满荣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主动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满荣窜至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大明水厂附近,发现被害人程某某的房门未关,遂入内将其卧室桌子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张满荣发现隔壁一居民家的房门未关,即进入被害人胡某某的卧室翻查物品。此时,被害人胡某骑摩托车回家,被告人张满荣听到门口有摩托车的声音,遂准备逃离现场,被胡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满荣将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手机交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满荣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被告人张满荣的身份情况以及其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2、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满荣实施盗窃的现场以及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程某某、胡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满荣于2015年7月31日进入被害人程某某、胡某的家中实施盗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满荣被胡某当场抓获后,将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的手机交出的事实。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12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5、被告人张满荣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满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满荣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满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满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荣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主动将赃物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满荣曾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满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