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9月28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漳州市芗城区XX路由华安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X村路口时,被告人邹某未注意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在右转弯驶入高XX村液化气站旁停车场过程中撞倒并碾压同向右侧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陈某丁,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系头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脏器损伤,心肺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漳州市芗城区XX路由华安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X路XX村路口时,被告人邹某未注意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在右转弯驶入XX村液化气站旁停车场过程中撞倒并碾压同向右侧驾驶电动车行驶的陈某丁(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造成陈某丁当场死亡及电动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系头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脏器损伤,心肺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丁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简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丁家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5939元、南靖县XX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邹某对简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简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陈某丁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陈某丁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驾驶一部无牌电动车经过XX路XX村路口时被一部大货车碾压致死。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大货车在XX路XX村路口补胎店加水时,看到车牌号为闽E×××××大货车在右转弯时与一部电动车发生刮碰。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其与陈某丁等人各骑一部电动车从XX村出发要到石亭XX打工,经过XX路口时,发现陈某丁没有跟在后面,其掉头回来,到XX村路口时看到陈某丁倒在地上。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上午7时许,其驾驶闽E×××××大货车至漳华路XX村路口,右转弯驶入停车场时,没有观察右侧非机动车道的情况,将车停在车场后听到群众喊撞死人了,其看到路口躺着一个妇女,旁边倒着一部电动车,当时只有其驾驶车辆进入,其赶快报警。5、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6、被害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事故现场向芗城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8、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邹某的准驾车型为B2E。9、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10、报警登记表,证实邹某在发生事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1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扣押后已发还,二轮电动车及被告人邹某驾驶证已扣押。12、芗城区仙景卡口监控照片,证实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4月24日7时6分经过仙景卡口的情况。1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6695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实本案民事诉讼已判决,简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14、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邹某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陈某丁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丁不负事故责任。16、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丁系头部外伤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脏器损伤,心肺功能障碍死亡。18、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二轴轮胎后挡泥板外缘刮擦痕迹与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左手把前侧痕迹符合接触痕迹特征。19、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行驶系均符合规定要求;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符合规定要求,行驶系不符合规定要求。2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邹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