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琪与何孟朝、崔梦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琪,何孟朝,崔梦町,何艳丛,袁子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王琪。被告:何孟朝。被告:崔梦町,系被告何孟朝之妻。被告:何艳丛。被告:袁子禄,系被告何艳丛之夫。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琪与被告何孟朝、崔梦町、何艳丛、袁子禄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琪,被告何孟朝、何艳丛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琪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何艳丛向原告王琪借款300000元,原告王琪于当日将300000元打入被告何孟朝银行账户。之后原告王琪多次要求被告何艳丛归还借款,但其迟迟没有归还。经查,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何艳丛与何孟朝,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艳丛与袁子禄、被告何孟朝与崔梦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有约定利息70500元,四被告应当连同本金一起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孟朝、崔梦町、何艳丛、袁子禄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05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何孟朝、崔梦町辩称: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该纠纷的当事人应该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人,原告王琪起诉我们与何艳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实属不伦不类。原告王琪将何艳丛向其借款300000元打到何孟朝的账户,是原告王琪在履行与何艳丛之间的提供借款义务,实际借款人仍然是何艳丛,根本与何孟朝、崔梦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债权转移,原告王琪起诉何孟朝、崔梦町无法律依据,故何孟朝、崔梦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300000元是何艳丛归还何孟朝的借款,并不是如原告所诉该款项是何孟朝与何艳丛的共同借款,也不存在借款转移,何孟朝也没有要向原告王琪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王琪给何孟朝账户打款时就已经知道收款人帐号并不是借款人本人,并且在何艳丛逾期还款时,原告王琪也只是向何艳丛主张权利,从没有向何孟朝、崔梦町主张过任何权利,何孟朝、崔梦町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何艳丛归还何孟朝的300000元借款是何艳丛向王琪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琪对何孟朝、崔梦町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艳丛辩称:承认确实借原告3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一天,第二天归还,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20000元。该借款是用于归还何孟朝的借款,原告知道是归还何孟朝的借款。该借款是何艳丛的借款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这些原告都知道。何艳丛、何孟朝、王琪三人没有约定该笔债务,转移到何孟朝的身上。何艳丛退出该借款合同。原告起诉的70500元,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故该借款不成立。被告袁子禄辩称:本案中,作为袁子禄妻子的何艳丛向原告王琪借款300000元,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对该笔借款袁子禄毫不知情,也就是何艳丛借款时并没有与袁子禄协商一致,而且原告王琪也没有询问袁子禄对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没有达成要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王琪在何艳丛借款时明知何艳丛的借款用途是要归还向何孟朝的借款,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王琪应当知道何艳丛与袁子禄的经济能力根本为夫妻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袁子禄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琪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附借据)一份。二、借条一份。三、转账凭证四份及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四、证人冉某的当庭证言。五、证人石某的当庭证言。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何孟朝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何孟朝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本案与何孟朝、崔梦町没有关系。二、借条一份。证明何艳丛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何孟朝的借款。被告崔梦町、何艳丛、袁子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王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借款只用了一天,但借款协议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何艳丛钱,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五,均无异议。原告王琪对被告何孟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即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王琪未向被告何艳丛实际支付该笔70500元的借款,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系金融机构出具,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孟朝提供的的证据一,该交易明细上记载的原告王琪与被告何孟朝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与原告王琪提供的证据三记载的内容一致,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何孟朝提供的的证据二,因系被告何孟朝、何艳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王琪与被告何艳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艳丛向原告王琪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还款需要乙方(被告何艳丛)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王琪于当日按照被告何艳丛的要求将300000元打入被告何孟朝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何艳丛给原告王琪书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琪多次要求被告何艳丛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何艳丛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琪与被告何艳丛签订有借款协议,原告王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何艳丛书写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艳丛应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何艳丛主张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根据原告王琪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部分虽未填写,但在该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止,还款需要乙方(被告何艳丛)本息一次性付清”的内容,应认定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支付的标准即利率如何计算利息不明确,鉴于原告王琪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袁子禄虽主张被告何艳丛向原告王琪借款30万元未用于其与被告何艳丛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何艳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袁子禄、何艳丛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袁子禄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当与被告何艳丛负连带责任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告王琪与被告何艳丛签订借款协议后,按照被告何艳丛的要求将借款3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何孟朝,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何孟朝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何孟朝、崔梦町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何孟朝、崔梦町对原告王琪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王琪要求被告何孟朝、崔梦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丛、袁子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何艳丛、袁子禄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桂丽审 判 员 高嘉琦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