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4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金霞与栾晓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霞,栾晓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4575号原告张金霞,女,1969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栾晓山,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霞与被告栾晓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栾晓山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刀老毛道村进行土地确权,在测量原告土地时,被告以原告的承包田里有其四根垄为由,强行阻拦土地测绘人员测量,原告丈夫王洪武对被告进行劝说,导致发生争执,原告试图将二人拉开,被告却恼羞成怒,打了原告一耳光,掐住原告的脖子,又挥拳打在原告右肩部,后经110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3164.58元,巴林左旗公安局林东城郊派出所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64.58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2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064.58元。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打过张金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4日原告称答辩人的承包田是她的,让测绘人员去答辩人的土地测量,答辩人告知测量人员土地有争议,是答辩人的耕地。原告随即用钢笔将答辩人的手掌刺破,后来又拽着答辩人的衣领要挠答辩人,被他人拉开,原告自己躺倒地上要讹答辩人。对此派出所已经调查并照相,答辩人并没有打过原告一下。原告医疗费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情况,证明原告将被告手扎破的事实。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住院治疗3天。。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认称被告打过原告耳光,掐过原告的脖子,但是巴林左旗医院的诊断是头部外伤,外伤头痛、高血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疾病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病症。被告质证认为,与住院病案的质证意见一致。4、旗医院住院收费单、入院证明和用药清单及门诊收据,刀老毛道工业园区卫生室处方笺二枚。被告质证认为,旗医院住院收费单、入院证明和用药清单及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产生与被告无关。对于卫生室的处方笺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是原告在出院后自行到卫生室开具的,这个处方笺不能当作收费的凭据使用,不能说明与本案以及被告有任何关系,门诊收据和处方笺的意见一致,原告的花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3号、4号证据中旗医院住院收费单、入院证明和用药清单及门诊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对用药的合理性及住院天数鉴定,对2号、3号、4号证据中旗医院住院收费单、入院证明和用药清单及门诊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刀老毛道工业园区卫生室处方笺二枚,因原告仅提供了处方笺,而被告对该处方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栾晓山申请法院调取的栾晓山、张金霞、王洪武、王洪臣、潘生、栾晓林、齐志荣的询问笔录七份。原告质证认为,栾晓山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卡住原告的脖子,挥拳打在原告的肩部,对王洪武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没有扎到原告。对王洪臣、潘生、齐志荣的证言无异议,对栾晓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洪武没有打栾晓山。被告质证认为,对张金霞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陈述不属实,对王洪武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王洪武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陈述的内容具有倾向性。对王洪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洪臣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是原告的叔伯兄弟,陈述中所述被告打原告脸上一拳不属实。对潘生、栾晓林、齐志荣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依被告的申请所调取的巴林左旗林东城郊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栾晓山与原告张金霞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被告栾晓山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用笔将被告手扎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因量地一事原告张金霞与被告栾晓山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被告栾晓山打了原告张金霞一耳光,原告用笔将被告手扎破。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3164.58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2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064.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该受到保护,任何人不能对此进行侵害,被告栾晓山对原告张金霞进行殴打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理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厮打过程中扎伤了被告,但是被告未发生医疗费用。此次纠纷原告张金霞、被告栾晓山均有过错,被告栾晓山的过错大于原告张金霞过错,被告栾晓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费用的70%,对被告栾晓山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本院认定费用的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栾晓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金霞医药费1580.58元、护理费330元(3天X110元)、误工费270.3元(3天X90.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X100元),的70%即1736.6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