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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郭建华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郭建华,朱某某,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作祥,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莉,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郭建华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以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建华、裴作祥、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华驰物流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400.88元。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与郭建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琛、上诉人裴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彩云、上诉人郭建华之委托代理人于晓东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孟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9日1时43分许,在311国道永城市陈官庄交警中队东侧50米路段,裴作祥雇佣驾驶员郭建华驾驶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豫N70X**-豫NYX**挂号货车(该车登记在华驰物流公司名下运营)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位于311国道路南沿的王三谦及朱某某轧伤,交通肇事后郭建华无意驶离事故现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华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抬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403327。朱某某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朱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OO元。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郭建华垫付款5000元,收到裴作祥垫付款1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9614.1元,假肢安装费58830元,误工费8774.4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834.4元,王三谦以后更换残疾器具费75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386753元;2、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豫N70X**-豫NYX**挂号货车于2014年8月25日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70X**号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NYX**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建华驾驶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华负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朱某某要求雇主裴作祥在雇员郭建华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裴作祥实际所有的豫N70X**-豫NYX**挂号货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郭建华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朱某某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郭建华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公司华驰物流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因华驰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与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何种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对事故车辆是否受益及是否控制车辆无证据证明,朱某某要求华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若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知情人的陈述,均能证明郭建华交通肇事后无意驶离事故现场,不存在逃逸的事实,由此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朱某某支出医疗费40332元,护理费645元(朱某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按每天25.8元计算×25天=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朱某某在省外医院住院)=1250元,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十级伤残)],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郭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750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365元{10000元×(41832元÷(朱某某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832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支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5014元=176846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朱某某2153元{110000元×(24977元÷(朱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977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支出假肢安装费、更换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1039元=1276016元)]}。朱某某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291元,由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4907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62291元+(朱某某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291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三谦支出医疗费、假肢安装费、更换残疾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0571元=1332862元)]}。朱某某的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损失13919元,应由裴作祥承担,郭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裴作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某在住院期间收到郭建华垫付款5000元,收到裴作祥垫付款15000元合计20000元,应扣除13919元,视为已赔付,剩余6081元,应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朱某某款中扣除给付郭建华、裴作祥。朱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8590元(其中6081元经该院扣除给付郭建华、裴作祥);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朱某某负担383元,郭建华、裴作祥负担1527元。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豫N70X**-豫NYX**挂车的违章记录时间、地点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事故现场,不是本案肇事车辆。报案人李志领的两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裴作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郭建华提供的违章记录,违章时间和地点证明车辆出事故的时间,郭建华驾驶车辆还没有到出事地点,说明郭建华没有驾车出事故。本案显示的报警时间,受害人同伴证明出事的时间和陈官庄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等,结合路程和路况等客观因素,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伤不是郭建华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且本案没有痕迹鉴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郭建华所为,因此,事故认定书是不公平、不合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裴作祥承担民事责任错误,且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裴作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郭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案件发生前距离案发现场近20公里处的违章记录,违章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隔十分钟左右,根据现实的路况,不可能到达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所致,而是他人导致。在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达成了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置当事人意思表示于不顾,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郭建华、裴作祥相互认可对方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驰物流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豫N70X**-豫NYX**挂车是否系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裴作祥、郭建华以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郭建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催交后,仍未交纳,应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本院认为,郭建华驾驶涉案豫N70X**-豫NY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三谦及朱某某轧伤的事实清楚,有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及裴作祥上诉称豫N70X**-豫NYX**挂号货车不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车辆,本案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驾驶员郭建华及实际车主裴作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相反,郭建华于2014年9月24日与王三谦、朱某某自行协商达成了协议,且郭建华、裴作祥在朱某某住院期间分别为朱某某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因此,结合原审中的其他证据,原审对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裴作祥、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郭建华驾驶的豫N70X**-豫NYX**挂号货车并非本案肇事车辆,其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建华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原审法院依法催交后,仍未交纳,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因此,对上诉人郭建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裴作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裴作祥负担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5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