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鲁显定与肖盛涛、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鲁显定,男,生于1948年6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肖盛涛,男,生于1991年3月,汉族。被告:肖新,男,生于1966年7月,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显定与被告肖盛涛、肖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显定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肖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显定诉称: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被告肖盛涛驾驶被告肖新所有的豫R1L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桑庄桥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鲁显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鲁显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肖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65873.77元,并撤回其对被告肖盛涛的起诉。原告鲁显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及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亲属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鲁显定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肖盛涛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车损价值为77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计款1200元;8、邓政(2015)36号文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在辖区已被更名为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被告肖新辩称:其子肖盛涛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肖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并交纳鉴定(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14时15分,被告肖盛涛驾驶被告肖新所有的豫R1L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桑庄镇桑庄桥西300米处时,与原告鲁显定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鲁显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显定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16792.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新为其垫付医疗费17992.28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盛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显定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26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显定的车损为770元。2015年7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鲁显定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鲁显定所在辖区于2005年6月23日更名为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鲁显定兄妹5人,其母李氏健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肖盛涛驾驶被告肖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鲁显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鲁显定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肖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鲁显定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6792.28元;2、营养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4、护理费2730元(住院39天,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车损770元(依据评估报告书);7、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3年的1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2元(其母李氏生于1924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15726.12元计算5年1/5的10%);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1-8项共计59713.79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计19132.28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39811.51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显定50581.51元,剩余9132.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32.28×70%=6392.60元。被告肖新垫付的17992.28元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显定50581.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显定6392.60元;原告鲁显定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肖新垫支款1799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50元,被告肖新负担1450元,原告鲁显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