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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壮、章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壮,章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470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戴文选,该银行职工。被告苗壮。被告章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苗壮、章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戴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壮、章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苗壮、章剑于2013年10月15日与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7日,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向被告苗壮发放贷款20万元,约期到2014年9月25日归还,约定贷款年利率9.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章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由被告章剑以其位于泗洪县曹庙乡曹庙居委会的一组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苗壮、章剑催收贷款本息未果。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贵院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被告章剑提供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苗壮、章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苗壮作为借款人,被告章剑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泗洪农商行石集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绿化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息为年利率为9.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章剑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曹庙乡曹庙居委会一组(地号052101270)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的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17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苗壮发放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苗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年利率9.6%,每季度21日结息。后被告苗壮偿还了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未履行偿还剩余本息义务,因而成讼。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章剑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曹庙乡曹庙居委会一组(地号052101270)房屋为被告苗壮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字第201300877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及被告苗壮的银行还款明细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苗壮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苗壮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苗壮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章剑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曹庙乡曹庙居委会一组(地号052101270)房屋为被告苗壮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被告苗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壮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苗壮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章剑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曹庙乡曹庙居委会一组(地号052101270)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在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章剑有权向被告苗壮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苗壮、章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