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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平原路与洪河南路交叉口西南先进装备示范园。法定代表人王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邯郸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西屯村(邯郸市洗选厂西侧)。法定代表人郭素萍,经理。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莱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被告蓝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尔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1座,总造价为16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施工事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12年5月1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8日将全部款项付清,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拖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所付款项,每拖延1日,原告收取该笔款总额0.5%滞纳金,现被告拖欠工程款60000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应按300元/天标准支付滞纳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滞纳金数额巨大,为了双方以后的合作,现原告自愿减少为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洋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公司没有经营,属于停产状态,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乙方)福莱尔公司与被告(甲方)蓝洋公司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制作水泥钢板仓1个,合同总造价160000元;违约责任:甲方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乙方收取甲方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甲方付款日期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合同总额的70%,筒仓制作一半时付合同总额的9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3%,余额2%从验收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福莱尔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工程竣工后,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蓝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6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2份、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客户明细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全额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所付款额应按时支付,否则,每拖延1日,原告收取被告该笔款总额0.5%的滞纳金,支付日期以被告付款日期为准。该表述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属违约,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福莱尔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款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邯郸市蓝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 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