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6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卢猛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6747号罪犯卢猛,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卢猛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7月22日以(2008)台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卢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猛准予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