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义县泉溪镇宁一机械厂与向清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80号原告:武义县泉溪镇宁一机械厂。经营者:周宁。。。。。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向清山。。。。。委托代理人:吴美聪。。原告武义县泉溪镇宁一机械厂(以下简称宁一机械厂)与被告向清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一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向清山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依法登记成立武义县泉溪镇宁一机械厂,于2014年8月底正式生产经营。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到原告处务工,试用二天后即2014年9月1日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底签订书面用工协议一份,被告工作岗位为烧炉工,每月工资75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内部管理所需,与被告及其他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但因原告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双方于2014年9月底签订的书面用工协议遗失。2015年7月27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向仲裁委提交2014年9月底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25250元。原告认为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加付一倍的工资25250元。被告向清山辩称,原、被告未曾于2014年9月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所说不属实。劳动仲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徐某、黄某出庭作证,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250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黄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9月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徐某曾是原告员工,黄某系原告的在职员工,且有部分工资押在原告处,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而黄某证言其亦未亲眼看见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过劳动合同。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位证人的证言在陈述订立合同的细节上存在矛盾之处,且证人黄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予认定。被告向清山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系于2014年7月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炉工,月工资75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6日。后被告以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27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裁决书,由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52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应当依法在2014年9月30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向被告加倍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的劳动工资。原告虽主张其曾于2014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义县泉溪镇宁一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义县泉溪镇宁一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向清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5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