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9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杨相福、杨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杨相福,杨青,冯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987-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郭店屯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吕寻中,行长。委托代理人:唐绍瑞,该行业务员。被执行人:杨相福。被执行人:杨青。被执行人:冯之良。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店屯支行与被执行人杨相福、杨青、冯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相福、杨青、冯之良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相福、杨青、冯之良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扣划被执行人冯之良银行存款54123.21元。并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9月15日、9月16日进行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5876.7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诉讼费1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申请执行费800.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