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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鲍某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李根周,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根周,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2月4日因犯隐匿会计资料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李根周、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五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姚某某三人商议在一起开设赌场,后鲍某某在偃师市首阳山镇邢沟村找到一空置的民房,三人遂在此开设赌场,抽取“水钱”进行渔利。后又吸纳被告人李根周、郭某某以配摊参赌的形式入股,五人共同经营该赌场。该赌场利用麻将牌的饼牌以“推牌九”形式赌博,吸引其他参赌人员以“钓鱼”方式参与,每天17时开始至当晚24时许结束,四个主门,一人当庄,其他人“钓鱼”,每人每局最低下注100元,最高下注1000元,庄家通赔即抽取闲家每人所下金额的百分之十,闲家下注金额超过一千元,如赢抽取百分之十,赌注不超过一千元不抽。抽取的“水钱”除去雇员工资等开支后由当天参与赌场经营的股东平均分配。期间,被告人鲍某某负责找接送赌客的车辆、望风人员和跑腿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看管“水钱”及给股东和赌客等发钱,被告人姚某某、李根周、郭某某负责配摊赌博。2014年4月2日22时许,该赌场正在经营时被偃师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有首阳山镇贾某甲、杜某甲等七人、洛龙区佃庄镇河头村许某甲、平顶山市新华区孙某甲、汝州市纸坊乡西赵落村许某乙、汝州市丹阳中路杨某乙、济源市五龙口镇北官庄村任某乙等人,其中被行政处罚15人,并查获赌场抽取的“水钱”114000元,收缴赌资43330元。2014年6月27日、30日、7月1日、10月20日、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李根周、李某某、鲍某某、姚某某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的牌九、验钞机、对讲机、盛放“水钱”的箱子等物证,证人贾某甲、杜某甲、李某丁、黄某丁、黄某丙、白某丙、韩某丙、杨某乙等证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李某某、姚某某、李根周、郭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分工配合,不分主从,但李根周、郭某某参与时间较短,且没有参与赌博场所及用具的准备,因此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根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犯罪工具牌九一副、验钞机一个、对讲机两个、盛放“水钱”的箱子一个(扣押于偃师市公安局维稳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红霞助理审判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