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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被告吴梅林、孙春喜、孙克顺、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吴梅林,孙春喜,孙克顺,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0号。负责人甘宗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梅林,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孙春喜,男,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孙克顺,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城郊村。法定代表人程希杰,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与被告吴梅林、孙春喜、孙克顺、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梅林、孙春喜、孙克顺、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撤回对被告吴梅林、孙春喜、孙克顺、南京航空瑞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91元,减半收取2145.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1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负担。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