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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某某忠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63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滇缅大道与科业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在例行检查中查获,经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229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