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赵志勤诉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勤,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074号原告:赵志勤,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芳春,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紫光大道中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85210112-7。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勤诉被告李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春、被告李彬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许,李彬驾驶ST****号长安牌轿车沿向阳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淮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自南向北的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右侧内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彬负全责。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二次手术约1.3万元。李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彬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现因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万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身份信息情况。3、住院病历、医疗费花费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及复印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16300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鉴定及复印花费2060元。4、重新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45天。李彬答辩: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11500元药费,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李彬举证了医药费发票,证明垫付医药费11500元。保险公司答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没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李彬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及被告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许,李彬驾驶ST6382号长安牌轿车沿涡阳县向阳路自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淮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自南向北赵志勤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志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勤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赵志勤伤后,花医疗费16135.95元,其中李彬垫付11500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志勤的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或以实际就诊费用为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建议休息30日,前15日须1人护理。在诉讼过程中,因保险公司申请,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志勤的伤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75日。ST****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赵志勤伤后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635.95元(16135.95元-115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600元(104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误工费3120元(104元/天×30天)、护理费7800元(104元/天×75天)、后续治疗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交通费酌情5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7000元,计100593.95元。花鉴定花费2060元。总计102653.95元。为损失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李彬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2653.95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5258元,计95258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335.95元(100593.95元-95258元)。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100593.95元。李彬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060元。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志勤经济损失100593.95元;二、被告李彬赔付赔付原告赵志勤经济损失20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志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赵志勤负担57元,被告李彬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