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某甲、蒋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工业区3栋3楼某某服饰厂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饶某、胡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纠集被告人蒋某丙等多人到上述地点,破坏关闭着的卷闸门后进入车间内,使用榔头、木棍、剪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胡某、罗某丙、张某等人,致被害人胡某、罗某丙、张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1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2cm,被害人罗某丙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为6cm,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5月5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九堡派出所投案;5月8日,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工业区3栋3楼某某服饰厂上班时,因琐事与饶某及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纠集被告人蒋某丙等人到上述地点,破坏卷闸门后进入车间,使用榔头、木棍、剪刀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胡某、罗某丙、张某等人,致被害人胡某、罗某丙、张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累计长度为13.0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丙因外伤致头部瘢痕长度为6.0cm,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头部瘢痕长度为2.0cm,其二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行为予以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张某、罗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饶某、罗某甲、罗某乙、邹某、黄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郎春燕人民陪审员 毛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