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1972年10月8日生。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古怪,长年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之间已经分居6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小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廖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较好。2007年5月1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0月8日,生育一个小孩(廖某乙,男)。2009年10月2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两人感情较好。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带着小孩在娘家赤壁务工,期间被告偶尔到原告娘家去看望小孩,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征人民陪审员 陈明远人民陪审员 付伟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金细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