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靖靖与陈唐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靖,陈唐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陈靖靖,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唐妹,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林葵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靖靖与被告陈唐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圣印、被告陈唐妹、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靖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唐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117县道从某某方向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经117县道某某路段时,由于接听手持电话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车辆碰撞对向车道内由原告陈靖靖驾驶的对方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及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陈友校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救治,2014年12月4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4)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唐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4月1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字第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致残,伤���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现原告已花医疗费91250.75元;护理费(120天+17天)×135.15元/天=185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误工费149天×135.15元/天=20137.3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906.8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急诊费300元,施救费700元。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福新公司投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各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4453.25元(其中医疗费91250元,护理费185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0137.35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906.8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急诊费3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陈唐妹辩称,其已支付68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福新公司的答辩意见。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福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唐妹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因本案原告医疗费超过10000元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投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案造成二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赔偿金额。二、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非伤情用药24821.18元,故医疗费为91250.75-24821.18=6642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17天×135元/天=2295元,出院护理:50元/天×11天=550元,合计:2845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客观,已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车辆损失: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该诉讼请求不适格。三、不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陈靖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轻型货车与被告驾驶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货车上的乘客陈友校受伤,货车毁坏,被告陈唐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的医疗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120天。证据5、产权证,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费用。证据6、轻型货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证明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证据7、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花鉴定费1500元。证据8、户口簿、证明,证明陈传周是陈靖靖的父亲,原告居住在连江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陈唐妹、人保福新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评定的依据是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范》,该规范并不是全国和我省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认为行驶证上的人不能确定;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单位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居委会人员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轻型货车行驶证与证据8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书,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靖靖因伤致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颅脑外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前皮肤挫擦伤,经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人工骨植入手术等治疗,现检查左下肢不能负重行��,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十级伤残,……,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原告陈靖靖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人保福新公司的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唐妹向本院提交pos签购单四张,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68000元。原告对被告陈唐妹的证据没有异议,其确认收到被告陈唐妹支付的68000元,本院对被告陈唐妹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证据二、医疗费用审核单,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药,非伤情用药金额总计24821.18元。原告陈靖靖、被告陈唐妹对被告人��福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5分许,被告陈唐妹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17县道从某某镇方向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经117县道某某村路段时,由于接听手持电话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对向车道内由原告陈靖靖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陈唐妹、原告陈靖靖及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陈友校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唐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靖靖、车上乘员陈友校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250.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4821.18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外伤;3、左膝关节损伤;4、左膝前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前(约术后6-10月)扶双拐保护患肢,避免患肢负重及行走,防止内固定物断裂,再次发生骨折;4、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5-2年)取出内固定物;6、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015年4月1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福新公司投保交强险与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唐妹向原告支付68000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陈传周,系原告父亲。事故发生一年前,原告居住在其父亲陈传周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潘渡乡沿江大道1号的贵安新天地贵荣苑20#��16层1601单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唐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靖靖、车上乘员陈友校不负本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陈靖靖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唐妹负赔偿责任。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福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承保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福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唐妹予以赔偿。本起交通成事故给原告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1250.7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4821.18元。2、误工费。原告居住在福建省连江县,该地区为城镇,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35.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9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5.15元/天×149天=20137.35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陈靖靖护理期为120日,其护理费为135.15元/天×120天=16218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7天=51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陈靖靖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的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靖靖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9、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560.9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906.8元,因原告不是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非诉请车辆损失费的适格主体,车辆损失费可由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主张的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1500元、急诊费300元、施救费7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陈友校,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为陈友校保留2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为陈友校保留3000元。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含非医保用药8000元)。原告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有:误工费20137.35元、护理费162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合计103300.15元。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为8000元+107000元=115000元。不足部分197560.9元-115000元=82560.9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尚未赔付的非医保费用16821.18元(24821.18元-8000元)外为:82560.9元-1500元-16821.18元=64239.72元由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费用16821.18元,共计18321.18元由被告陈唐妹赔偿。被告陈唐妹已支付原告68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唐妹49678.82元,该款从被告人保福新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陈唐妹。抵扣后,被告人保福新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理赔款64239.72元-49678.82元=14560.9元,再向被告陈唐妹支付49678.82元。��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靖靖损失人民币115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靖靖损失人民币14560.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唐妹支付人民币49678.82元。四、驳回原告陈靖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7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303.5元,由原告陈靖靖负担949.5元,被告陈唐妹负担1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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